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官网)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法案关键在3个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是取消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新法取消了有关“同类”农产品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同类”的限制,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与此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和服务的业务范围。
二是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比如新法明确限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国家有关限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除此之外,对法律责任等有关内容也做了补冲和完善。
三是添加了一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新法添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一章,对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等作了限定,法规说到3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表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表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以便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供给者、借助于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关键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有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从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关键遵循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立刻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该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允许从事与章程限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法规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给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遵循国家有关限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限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限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限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限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限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不允许做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允许以对该社或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允许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该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造成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造成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表示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表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表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该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限定。办理登记不允许收取花费。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国家有关限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立刻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能够借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供给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限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允许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该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允许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循章程限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借助于本社供给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遵循章程限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成员表示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限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一般表决权。
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遵循章程限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允许超过本社成员一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该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表示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遵循章程限定向本社出资;
(三)遵循章程限定与本社做好交易;
(四)遵循章程限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限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限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成员表示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该在会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
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该在会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限定的,从其限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表示大会的决议,或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表示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限定时,应该为该成员供给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章程另有限定或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章程限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该遵循章程限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状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限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该到了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作出决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限定的,从其限定。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限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限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遵循章程限定设立成员表示大会。成员表示大会遵循章程限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表示大会的,成员表示人数大多数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表示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允许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造成,依照本法和章程的限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表示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该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表示、理事、监事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理事会可以遵循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遵循章程限定或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遵循章程限定和理事长或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允许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限定或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本社资产为他人供给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限定所得的收入,应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引起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允许兼任业务性质相似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允许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理事会应该遵循章程限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借助于其供给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该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遵循章程限定或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遵循章程限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关键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关键遵循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允许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还剩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立刻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成员表示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遵循章程限定或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做好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该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做好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该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该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限定的解散事由出来;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该在解散事由出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可以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做好清算,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立刻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做好清算。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还剩财产,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清算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假如在限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该就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供给表明材料。清算组应该对债权做好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允许对债权人做好清偿。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架的原因解散,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可以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含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花费,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每一项债务,以及分配还剩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立刻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允许做为可分配还剩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遵循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限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引起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的有关限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花费和共益债务后,应该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3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该有我们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限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该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含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表示大会,可以按照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该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遵循本法限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限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该在会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沒有限定的,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限定。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该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规范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法规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给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法规政策由国务院限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供给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给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限定的对农业生产、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生产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钱,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铺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限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引起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供给虚假登记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供给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隐瞒至关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客观条件的要求本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