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养殖监测方法(河北省养殖场备案标准)
1. 河北省养殖场备案标准
1、打开网页(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政务服务→在线申报→注册,按实际情况填写,属于哪个地区就选哪个申报单位。填写完资料后,提交申请。一般需要等1天审核。一般会收到短信通知。
2、审核通过后,打开上一步的网站,填写自己的店面,密码登录网站。
3、网上申报→食品经营→小餐饮登记申请。
4、按实际情况填写,内容要与实际一致,部分内容与申请表一致。
5、填写完资料后,点击材料清单,上传材料,(开始准备的材料,按对应的项目上传)。确保所有材料无误后,点击提交,就完成了。
2. 河北省畜禽养殖备案管理办法
打开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可供选择直接结算的医院。
登录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下载并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表。
持社保卡到参保地所在的医保经办机构异地就医,经办机构查询办理社保卡的就诊迁移。直接结算备案登记表,及社保卡向所属社区经办机构提出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即可。
3. 河北省养殖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预包装食品网上备案申请,首先需要您准备好完整的文件材料,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认证书、食品厂商地址等。
然后登录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http://www.hebscj.gov.cn/),点击“食品备案”栏目,进入备案申请系统,根据提示填写申请信息、上传文件材料、确认信息,最后提交申请,即可完成预包装食品备案申请。
4. 河北省规模养殖场备案办法
具体补贴政策
肉鸡:年出栏量在10万只以上,单栋鸡舍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补贴35万;蛋鸡:蛋鸡养殖规模在1万只以上,补贴35万。
奶牛养殖补贴:申报条件:存栏奶牛300头以上;补助标准:300—499头80万元、500—999头130万元、1000头以上170万元。
肉牛肉羊养殖补贴标准:肉羊:300—499头15万元;500—699头25万元;700—999头35万元;1000头50万元,肉牛:100-299头30万元;300头以上50万元。
生猪养殖补贴:养殖规模3000头以上的,补贴80万;养殖规模2000到2999头的,补贴60万;养殖规模1000到1999头的,补贴40万;养殖规模500到999头的,补贴20万。
各位养殖户,快对照看看你能领多少钱?这个申报的时间在3月和8月,现在已经4月了,大家抓紧看看还能不能申报,如果错过这次的,大家可以在8月的时候申报。
不要以为就这一种补贴要申报哦,还有3个也是要申报的,大家不要忘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试点项目,申报时间在9到10月份,补贴标准:生猪、奶牛、肉牛、肉鸡养殖规模分别达到年出栏5万头、1000头、2000头、1000万只以上,商业化畜禽粪污处理企业周边畜禽粪污年产生量在2万吨以上,补贴的金额是300万到1000万。
农业综合开发畜禽良种繁育,申报时间在11到12月份,申报主体:企业和合作社,要求:成立2年以上,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补贴的金额是300万。
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免费,以下这些病,养殖户无须交钱,比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小反刍兽疫等动物疫病国家实行强制免疫政策。
一县一特色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补贴,10月份申报,补贴在300万到500万之间,当地的扶贫项目补贴,1月份开始申报,补贴在500万以下。
最后这个补贴是普通农民也可以申请得到的补贴,你申请了没有?如果你没有申请,赶快去各地村干部那里咨询申请!村长一手帮忙你操办!
很多的养殖户在申请的时候经常申请不过,更多的是因为手续的问题,这个也好理解,因为很多养鸡场证件不齐,要想尽快领到补贴,这三个证件不能少:养殖场备案登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
如果以上证件不齐全的话,申报的成功率是很低的,所以这些材料一定要准备好。
申报过程中还有这些“潜规则”你需要了解,找哪些部门、哪些科室最有用?申请农业补贴可以找当地的农业局、农办、财政局、农综办、旅游局、科技局、林业局、发改委等。
以上部门每年都能申报,每个项目在20到60万元范围的较多,如中央财政项目一般都在几百万至上千万元。
也可以找水利局、环保局、老区扶贫办、经贸局等,这些项目资金少些,5到20万居多,当然,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要针对性的选择你要找的部门和科室。
不仅是养殖补贴来了,今年,农民的这三项补贴也增加了,别忘了领取啊,农村养老金确定要上涨了,北京每月510元,福建100元,河北90元,各个地方上调的金额以及具体实施的时间也不一样。
大豆价格补贴上涨,今年国家将调整大豆的目标价格,实行市场化收购加补贴的机制,提高对大豆种植户的补贴标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植积极性。
玉米生产者补贴提高了,今年的玉米补贴很有可能会稍微提高,用来帮助农民实现赚钱。
对于农村养殖贫困的养殖户,可以向政府申请补助,解决经济负担的问题,能够在养殖道路上走的更远。
5. 河北养殖场补偿新标准
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6. 河北省养殖场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需要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修建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恶劣地区农民生活条件等原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调整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整土地的。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民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约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和不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达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
7. 河北省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林地是可以建养殖场的,但是要到政府部门去申请审批改变土地用途。那么,申请审批流程是如何的呢?先由畜牧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备案登记,再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经审核同意的给予用地备案。至于申请审批费用,每个地方标准都不一致,一般都是它让你交多少就只能交多少,不然你证件不齐国家就要处罚或者拆除!
当然如果你只是散养,养殖规模不大就不用去变更用途了。大型养殖场就要去申请改变用地用途。
8. 河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