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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饮用水的处理方法(畜禽饮用水标准)

发布时间:2023-06-28 22:55:09分类:花卉种植

1. 畜禽饮用水标准

猪肉、牛肉、鸡肉、羊肉、鸭肉国家标准水分含量国家标准:

猪肉、牛肉、鸡肉的水分不能超过76.5%,羊肉含水量不超过77.5%,鸭肉含水量不超过80%;

鲜猪肉的含水量一般在64%-68%之间.

畜禽肉水分限量标准GB 18394-2020规定了畜禽肉水分限量指标和试验方法。

畜禽肉水分限量标准GB 18394-2020适用于鲜(冻)猪肉、牛肉、羊肉和鸡肉水分测定。

2. 畜禽饮用水卫生标准

针对畜禽养殖污染,我国先后发布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设计规范》(NY/T1222 - 200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9 号)等文件。

国家颁布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文件中 针对养殖废水排放标准要求如下:

1 、畜禽养殖废水不得排入敏感水域和有特殊功能的水域。排放去向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2 、标准适用规模范围内的畜禽养殖业的水污染物排放分别执行下表 1 、表 2 和表 3 的规定。

表 1 :集约化畜禽养殖废水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2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注: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

春、秋季养殖废水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表 3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3. 禽类饮用水标准

如果打算将板蓝根喂鸡,一般将干品浸泡后加入饮水中食用。具体的浓度和用量,要根据家禽的品种、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来定。

一般来说,一只成年鸡每天喝水的量在200-250毫升之间,板蓝根的使用量要在保证鸡喝够正常饮水量的情况下进行。板蓝根与水的配比可以约为1:2000左右,即每2000毫升的饮水中加入1克的板蓝根。

4. 家禽饮用水标准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

2014年12月15日

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五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活禽经营限制区内不得新设立活禽批发市场,现有的活禽批发市场应当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规划设置1-3个活禽零售市场,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

  第六条 鼓励活禽经营限制区外的活禽经营市场按照本省活禽经营市场建设标准进行建设改造。

               第二章 活禽经营管理

  第七条 活禽经营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经营市场规划,符合动物防疫等相关要求。

  活禽经营市场的场地建设与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分区。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

  第八条 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进入活禽经营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不合格的活禽进入市场;

  (六)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等情形;

  (七)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九)制定本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天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不得经营病死禽只;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健康防护知识教育,具备基本健康防护知识。

  在进行活禽交易、运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配备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不得在经营档口内食宿。

  活禽销售人员和宰杀人员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不得相互交叉。

  第十二条 活禽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只能将活禽分销给活禽零售市场的经营者或者运至活禽屠宰厂(场)集中宰杀,其他采购者采购的活禽应当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出售的活禽应当在市场内经过宰杀后方能带出市场。

  活禽零售市场收市时,经营者对尚未售出的活禽应当予以宰杀处理,严格执行当日零存栏制度。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临时性休市。临时性休市的具体区域和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公告。

  在休市期间,活禽经营市场应当清空存栏,对经营场所、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十五条 临时性休市期间,不得在活禽经营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活禽经屠宰厂(场)集中屠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生鲜家禽产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活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划,符合用地、环保和动物防疫等要求,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活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和可追溯体系,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实施禽肉品质检验、消毒、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产品召回、溯源管理等制度。

  活禽屠宰厂(场)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产品标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设置,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屠宰检疫相关工作。代宰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批发市场名称、销售档口、联系电话等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活禽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家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实行家禽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条 生鲜家禽产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等应当符合本省生鲜家禽产品加工经营卫生规范。

  配送生鲜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装卸工具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第二十一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场所和冷藏设备,确保生鲜家禽产品处于产品所必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符合要求的活禽屠宰厂(场)或者代宰点出厂的合格生鲜家禽产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三)所销售的生鲜家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标识;

  (四)不得销售自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生鲜家禽产品;

  (五)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 安全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集中屠宰的家禽实施检疫,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落实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家禽经营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指导和督促市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活禽屠宰厂(场)开展从业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等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活禽开展疫病监测。

卫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疫病信息共享机制。一旦发现疫情或者疫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或者疫病扩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经营活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防范疫病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无照经营查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和活禽屠宰厂(场)未实施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不履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义务或者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不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活禽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的罚款。

  活禽屠宰厂(场)和活禽批发市场的代宰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家禽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5日起施行。

5. 畜禽饮用水水质标准

),尽量避免在化工厂、农药厂和屠宰场等附近寻找水源如果选择地面水作为饮水源时应该根据水质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净化、沉淀和消毒,如果选择井水作为饮水源时需要再加盖井盖,避免鸟粪及其他可能引起水质污染的物质进入。

2、水质达到要求:对畜牧养殖饮水水质的要求是每毫升水中大肠杆菌的数量检测结果不得超过3个,酸碱度范围在7.0-8.5之间,水的硬度范围为12度-18度,另外,水质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应该每间隔一段时间对水质进行检测。

3、健康饮用水应具备:及时获取、新鲜清澈,富含矿物质与微量元素,水质呈弱碱性,无毒无菌,含氧量高,水分子团小等六要素。

4、养殖场水质检测一旦出现超标现象,要及时消毒和处理,保证水质安全合格后再让动物饮用。通常养殖场对水质进行实验室检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理化学指标的检测,二是微生物指标的检测,前者的检测至少每年一次,而微生物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5、水的感官性状指标:水的感官性状指标包括水的色度、臭、味和水的浑浊度。畜禽对感官性状指标的要求虽不如人的饮水要求严格和敏感,但仍应要求饮水无色、透明、无异臭和无异味。感官性状指标不良的水能降低畜禽的饮水量。从而导致采食量和生产水平下降。

6、水的化学指标:水的化学指标包括水的pH值、总可溶性固体物、硬度、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与亚硝酸盐、铁、铜、锰、锌和有毒元素等。

① pH值:水的正常pH在6.5~8.5之间,当水pH值过高或过低时,表示水有受到污染的可能。水的pH值过高,会引起水中溶解盐类的析出。因而使水的感官下降。pH值过低(pH值等于或小于5时可降低饮欲,并可使产蛋鸡的产蛋量和蛋壳品质降低,同时还可腐蚀金属水管。

② 总可溶性固体物:水中总可溶性固体物(TDS)的量主要取决于溶解在水中的矿物质盐类的数量,其主要成分是钙、镁、钠的碳酸盐、氯化物和硫酸盐,也包括溶解性有机物。当其质量浓度高于1200mg/L时,可产生苦咸味。

③ 硬度:水的硬度是指溶于水中的钙、镁盐类(碳酸盐、重碳酸盐、硫酸盐、硝酸盐、氯化物等)的总含量,一般以相当于CaCO 3的量(mg/L)表示。通常CaCO 3的量低于75mg/L。时属于软水,超过此量即为硬水。硬度过高的水对畜禽健康的影响在于,当动物由饮软水转为饮硬水时,可因一时的不适应而出现腹泻和消化不良等胃肠道功能紊乱症状。

④ 硫酸盐:水中硫酸盐含量一般应不超过250mg/L(以硫酸根计)。动物对硫酸盐的敏感性相差很大,硫酸盐含量过高可影响水味和引起畜禽轻度腹泻。断奶仔猪对硫酸盐敏感,这是因为它们在断奶前饮水少,故不能适应水中高含量的硫酸盐。而一般的猪,水中硫酸盐含量低于2650mg/L时,对生产性能无危害作用,猪能在几周内适应高水平的硫酸盐。但当硫酸盐含量大于7000mg/L时,猪的肠道对此缺乏耐受性,可导致腹泻和生产性能下降。

⑤ 硝酸盐及亚硝酸盐:在饮水中广泛分布,尽管NO 3一般不会对动物健康构成威胁,但是其中还原性产物NO 2可被胃肠吸收,很快达中毒水平。动物对硝酸盐的耐受力为1320mg/L,但亚硝酸盐质量浓度在33mg/L以上便具有毒性。亚硝酸盐可氧化血红蛋白中的铁,使血红蛋白失去携氧能力。同时高浓度的硝酸盐为细菌污染水源提供了有利条件,因为细菌能够把NO 3转化为NO 2,从而对畜禽或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⑥ 重金属离子和微量有毒元素离子:饮水中可能含有微量的重金属离子或有毒元素离子,如铜、锰、氟化物、砷、铅、汞、硒、铬、铝等,当其含量超过允许含量时,就会直接危害畜禽健康和生产性能。

7、水的细菌学指标:水中可能含有多种细菌。其中以埃希氏杆菌属、沙门氏菌属及钩端螺旋体很常见。评价水质卫生的细菌学指标通常有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数。细菌总数是判定水受污染程度的标志,总大肠菌群计数表明水被粪便污染的程度。而且间接地表明有肠道致病菌存在的可能性。水体如果受到病原微生物的污染,则可通过饮水、饲料或接触的方式导致介水传染病的流行。例如炭疽、布氏杆菌病、钩端螺旋体病、结核、猪瘟、禽霍乱等均可通过水为媒介而传播。虽然在自然情况下。由于水体的自净作用,污染水体的病原微生物会很快死亡。但对于可能受到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水应特别注意,切勿使用。合格的动物饮用水,细菌总数不超过100个/L,大肠菌群小于3个/mL。

6. 牲畜饮用水 国家标准

干旱预警等级 在我国一般分为四级:

特大干旱(一级红色预警):多个区县发生特大干旱,多个县级城市发生极度干旱。

严重干旱(二级橙色预警):数区县的多个乡镇发生严重干旱,或一个区县发生特大干旱等。

中度干旱(三级黄色预警):多个区县发生较重干旱,或个别区县发生严重干旱等。

轻度干旱(四级蓝色预警):多个区县发生一般干旱,或个别区县发生较重干旱等。 一般性伏旱标准:6月下旬到9月上中旬,连续20-29天总雨量<30毫米,其中有5天以上高温出现。

重伏旱标准:连续30-39天总雨量<40毫米,其中有7天以上高温出现。

严重伏旱标准:连续超过(等于)40天总雨量<60毫米,其中有10天以上高温出现。

7. 畜禽用水卫生标准

1、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

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3、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4、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北京地标)

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18920—2002

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18921—2002

7、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8、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9、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3—2008

10、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4—2008

11、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5—2008

12、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6—2008

13、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7—2008

14、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8—2008

15、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

16、汽车维修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26877—20011

8. 畜禽饮用水标准最新

GB16869-2005《鲜、冻禽产品》本标准规定--冻禽产品的冻结中心温度调整为不高于-18℃; -解冻失水率调整为不得超过6%。

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 本标准规定了畜禽肉水分限量指标、测定方法等要求。本标准适用于鲜冻猪肉、牛肉、羊肉和鸡肉。猪肉≤77%,牛肉≤77%,羊肉≤78%,鸡肉≤77%。

9. 畜禽饮用水标准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工程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来源:市、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

(二)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户为单位或者联户建设的供水工程。

10. 畜禽养殖饮用水标准

养猪场所处的环境以及规划布局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生产实践中,一些养殖户在新建或改扩建猪场时,盲目投资建设,不仅增加运营成本,同时也给周围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养殖化粪池建造标准

  1、猪场的选址

  选地。养猪场在选择养猪用地时要注意土地的的性质,不能选择用基本农田,并且要对该地块及周围地块今后的开发方向有所了解,避免所选地块与政府其他开发项日相冲突。

  地势。养猪场要求地势高燥,场地的高度至少要在历史洪水的水平线以上,地下水位在2m以下,地势要求平坦但具有一定的缓坡,但是坡度不宜达大,不应超过20度,以便于排水排污。可避免地面潮湿,利于猪体的热调节及肢蹄的发育,可避免病原微生物和寄生虫的侵袭。养猪场要求背风向阳,通风良好,这样可通过自然通风保持圈舍的温度及相对湿度,防止舍内有害气体大量的积滞。

  周边环境。还要求根据养猪场的经营方式、生产特点、饲养管理特点等选择场址,要求猪场要距离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1000m以上,并且要位于居民区的下风向或者侧风向;距离屠宰厂、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场以及污水处理场、旅游区2000m以上,周围3000m没有大型化T厂或者其他畜牧污染源。养猪场周边的交通要方便,供电要求电压稳定,少停电。

  水质和供水量。养猪场用水量大,尤其是日前养猪场多为规模化养殖,每天的需水量都非常多,如果水源不足会严重影响猪场的正常生产,凶此猪场的选址还要注意水源是否充足。同时还要注意水质,要求水质要符合无公害畜禽饮用水标准要求,水中的细菌含量不可超标,水中的重金属含量也不可过高,凶此在建猪场前还要到相关的机构检测该场地的地下水水量和水质是否达到标准。

  排污。猪场排污一直以来都是较难解决的问题,尤其是规模化猪场,日产粪污量大,并且污水的日产量也因清粪方式的不同而不同,所以在建场时要确定好污水处理场的位置,一般污水处理区应该设计在猪场地形以及风向的下游,这样便于排污,并且可以保证猪场生产区和生活区的空气质量。另外,在选址时,猪场的周围最好有较大面积的农田、果园等,这样可以将粪水处理后当作肥料使用,不但可以利于粪水的处理,还可促进当地农业发展。

  猪场的建场面积要地势地形以及养殖规模来定,猪场的生产区的总建筑面积要按年出栏一头生猪需0.7~1lT12来计算,其他区域则要根据实际的规模大小来确定,在计算占地面积时要将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等都考虑进去,还要留有一定的余地。

  2、猪场的布局

  日前规模化生猪养殖场各功能区的细分布局影响着猪场建设投资、经营管理、组织生产、劳动效率、疫病防控,同时还影响着猪场的小气候条件,从而影响着养殖经济效益。凶此在定好场址后就要对其进行科学的分区规划与布局。养猪场可分为三个功能区,即生产区、管理区和病畜管理区。生产区又分为猪舍、料库等;管理区包括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建筑物以及职工的生活福利建筑物与设施等;病畜管理区包括兽医室、隔离舍等。在划分各区时要综合的考虑,既做到利于执行卫生防疫制度和措施,又做到使生产达到有机的联系,凶此要根据风向和地势去场区进行划分。

  生产区的猪舍根据种猪群、仔猪群和育肥猪群进行分区,各群要在不同的地段分区饲养,其中种猪群和仔猪群应设置在防疫较好的地方,不同猪群间要保持100~200m的卫生间距,种猪舍还细分为妊娠母猪舍、哺乳母猪舍、空怀母猪舍。种猪舍要与其他猪舍隔开,并且要设置在人流较少和猪场的上风向,与公猪舍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母猪的气味对公猪形成不良的刺激。分娩舍要与妊娠舍与保育舍接近,育肥舍则应在生产区的下风向,并且要与出猪台较近;生产区饲料料库的设置要在不需要外来运料车辆进入的前提下,还要方便饲料的运进与运出,同时还要与猪舍保持最短且最方便的距离,还应设置在猪场地势的高燥处。

  管理区凶与外界的联系较为紧密,凶此要与交通线、销售点、电路、水源以及饲料供应地的距离较近,管理区应设置在场区内的上风口,并且场外运输与场内运输的车辆要严格的分开。另外,管理区还包括办公室、食堂和宿舍,这些地方应该独立设置。

  病畜管理区,包括兽医室、隔离舍等,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与,该区应设在生产区的下风向和地势较低的地方,并与猪舍的卫生距离保持在300m。病畜隔离区要与外界隔绝,要设置有单独的通道和出人口,与其他猪舍的距离保持在300~500m。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地也要与猪舍保持300~500m的距离,并且要严密的隔离。

  猪场的四周要开有防疫沟,还要做好绿化T作,不但可以美化环境、净化空气,利于防疫,还可以改善猪场的小气候,起到防暑、防寒的作用,另外,还可以减弱噪声污染,提高养殖经济效益,凶此在对场区进行布局时不可忽略绿化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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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化粪池建造标准

  1、养猪场的选址

  1.1远离工业区和居民区

  建造养猪场要综合考虑2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避免外部环境的污染,猪场周围3000m以内没有大型化工厂、采矿场、制革厂、屠宰场等污染企业。另一方面,也要遵守公共卫生准则,不要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养猪场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保持在1000m以上。

  1.2土质的选择

  养猪场对土质的要求并不高,越是贫瘠的地方,越适合建造养猪场。一般以沙质土壤为好,要求吸水性好、透气性强,质地坚硬。为了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建设养殖场,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次耕地,以确保18亿亩耕地红线。

  1.3地势高燥,通风向阳

  1.3.1地势

  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有一定的坡度,这样便于排水。低洼地带蚊蝇聚集,容易导致疫病的滋生和蔓延。山区有部分养猪场建在河道中,一方面不利于泄洪,另外也不利于防疫。

  1.3.2通风及采光

  建设养猪场要做到通风向阳,但要减少冬春季节风雪侵袭。特别是山区,要注意避开冬季西北方向的风口,防止“贼风”侵袭。

  概括起来就是8个字“通风、向阳、干燥、卫生”。

  1.4交通便利,水电配套

  为了保证防疫需要,减少噪音污染,养猪场离交通主干道至少1000m以上,并有专用道路与主干道相通。

  水质良好,符合饮用水标准。没有自来水的地方,最好用深井水。河水和池塘水没有经过消毒处理,不适宜作为养猪场水源。同时,电力供应要有保障。

  1.5禁止在保护区修建养猪场

  不在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地建场,开工时要具备环保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2、猪场的规划布局

  养猪场要想做到布局合理,首先要懂得养猪场如何分区。原则上养猪场分为4个区,即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和隔离区。生活区包括食堂、职工宿舍等,生活区应该建在猪场大门外;生产管理区主要包括办公、饲料加工贮存、水电供应设施等;生产区为各类猪舍及生产设施;隔离区包括隔离猪舍、兽医室、粪污处理设施等,该区是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重点。

  2.1四区排序

  按照夏季主导风向,生活区在主风向最上方,依次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和隔离区。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开,这也体现出“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

  2.2生产区布局

  生产区内各猪舍的布局要考虑转群方便,节约劳动力和生产成本。种公猪舍和空怀母猪舍相近,妊娠舍和产房相临,仔猪舍要靠近育肥猪舍。按照规模猪场的生产工艺流程布局,即配种→妊娠→分娩→培育→生长→肥育→出栏进行,种猪舍在上风向,依次为妊娠舍、产房、保育舍,育肥猪舍位于下风向,临近装猪台。

  2.3猪舍间距

  猪舍间距要综合考虑光照、通风、防疫、防火、占地等方面的因素,过大则占地太多,过小不符合标准化要求,通常以不少于前排猪舍高度的3倍为宜。

  2.4净污道分离,雨污分离

  2.4.1净污道分离

  净道和污道要分开,互不交叉。所谓净道即喂料和管理通道,污道是指运送粪便和病、死猪的通道。两者要分开,包括场区大环境和猪舍内小环境2个方面,都要实行净、污道分离。

  2.4.2雨污分离

  中小型规模养猪场粪污处理利用能力相对较低。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养猪场要做到雨污分离。这样,雨水走明道,污水走暗道,通过排污管进入密闭式化粪池。山区地形有一定的坡度,不易堵塞。平原区铺设排污管道时,要留出一定的坡度,同时,建议在各猪舍排污口设沉淀池,将污泥、粪渣等杂物沉积后,再排出污水,不易堵塞。

  3、猪场防疫及无害化处理

  标准化养猪场宜采用“自繁自养”饲养模式,建立严格的防疫消毒制度,确保养猪场生产安全。

  3.1消毒池

  猪场大门口设置消毒池,宽度与大门口相同,长度相当于大型机动车车轮一周半的长度,深度为30cm左右,没过车轮胎即可,水泥结构,池内经常放有消毒液。

  3.2消毒通道

  进入场区要有专用消毒通道,即防疫消毒室。常用的有喷雾消毒、紫外线消毒以及在地面附着物上喷洒消毒剂等方式进行消毒。进入生产区门口有紫外线消毒室,工作人员在此消毒,更衣换鞋。

  3.3粪污处置

  对于猪舍排出的粪便污水,提倡采用沼气池进行无害化处理。先干清,后用少量清水冲洗,清出的粪便堆积发酵,杀毒灭菌。沼气池的容积要足够大,视养殖规模而定,以保证完全利用养殖场的粪污。

  3.4病死猪处理

  有条件的养猪场可购置焚尸炉对动物尸体进行焚烧,彻底杀毒,处理重大动物疫病通常采用此种方法。没有焚尸炉的养殖户,可在粪污处理区建造尸体处理井,将病死猪投入专用埋尸坑,使其腐败,埋尸坑一般直径3m,深10~13m,要求底部和四周用不透水材料制成。

11. 畜禽饮用水标准是多少

一头牛饮水量因其体重、运动量、气温、水温、饲料类型等因素而异,因此难以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不过,一般来说,一头成年奶牛每天的饮水量约为40-80升左右,而且应该分几次饮水,保证水分充足,有利于牛的身体健康。电解水是一种经过电解处理的水,含有更多的负离子和氧分子,可以促进牛的新陈代谢,提高免疫力和抗病能力。但是,过量饮用电解水可能会对牛的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如引起腹泻、消化不良等问题。

因此,应该根据牛的实际需要,适量饮用电解水,以促进健康成长。如果不确定需要喝多少电解水,可以咨询兽医或畜牧专家,根据牛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我的世界水下种植养殖方法(我的世界水中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