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业的无害化处理方法(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
1.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补助方案:
1. 政府补贴:政府可能会提供补贴或奖励计划,鼓励农户或养殖场进行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2. 设备和设施支持: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或补贴用于购买和安装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备和设施,如焚烧炉、消毒设备或堆肥装置。
3. 技术指导和培训:政府可能会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帮助农户和养殖场了解和掌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4. 奖励措施:政府可以设置奖励机制,对主动积极参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农户和养殖场进行奖励,以激励他们更好地履行相关监管要求。
2. 养殖无害化处理制度
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规范通常会根据不同种类的废弃物进行制定,下面是一些通用的技术规范:
1. 废物分类:将废物根据不同种类进行分类,确保各种废物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
2. 废物收集:为每种废物选择适当的收集方式,并确保废物存储和运输的安全性。
3. 无害化处理:选择合适的处理方法,如焚烧、堆肥、填埋等,确保废物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 污染控制: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废物产生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和控制。
5. 安全防护:在无害化处理过程中需要加强安全防护,必要时需要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
6. 监督管理:要建立健全的监督体系,确保无害化处理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总之,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规范主要包括废物分类、收集、处理、污染控制、安全防护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这些规范可以帮助废物处理厂有效地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
3. 养殖场无公害处理设备
设施设备清单(特别是防疫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功能说明资料),每个场都不同,你应该参照下列设施设备自己制作,一定要写你已经在养殖场使用的,考核的时候要查对,写明各设施设备的名称、功能等内容。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 养殖场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制度
篇一:养殖场管理制度为了养殖场(区)的工作秩序,节约和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实施科学、规范、制度化管理,明确员工权力与职责,特制定本制度,请遵照执行。一、个人负责制养殖场在场(区)领导与管理指导下,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实行个人负责制,赋予一定的权力,承担相应的责任,权责统一。
1、养殖场(区)人员实行个人负责制,赋予权力,承担责任。
2、养殖场(区)主管领导对全体员工和日事务的管理,对场(区)负责,及时汇报养殖场(区)情况。
3、各岗位员工坚守岗位职责,做好本质工作,不得擅自离岗。
4、做好养殖场(区)的安全一键复制全作.
5. 养殖场无害处理化尸
无害化处理是指将废物或污染物通过特定的技术方法进行化学、物理或生物处理,使其不再危害环境和人类健康。常见的无害化处理方式包括:
1. 焚烧:将废物进行高温燃烧,使其转化为无害物质。
2. 填埋:将废物填埋到专用场所,通过生物发酵和压实作用,达到无害化处理的目的。
3. 堆肥:将有机废弃物通过生物分解和厌氧发酵处理,使其转化为有机肥料。
4. 脱盐:将含有重金属、有机溶剂等化学物质的水进行反渗透、电渗析等处理,去除其中的有害物质。
5. 氧化:通过氧化剂对废物进行处理,使其转化为无害物质。
6. 气相吸附:将有害气体吸附到吸附剂上,达到净化空气的目的。
以上是常用的无害化处理方式,不同的废物会采用不同的无害化处理方式,以达到最优的处理效果。
6. 养殖户无害化处理
第一、深埋的方式完成处理
想要完成动物无害化处置,可以首先选择深埋的方式,也就是将已经病死的禽畜进行深埋,但是深埋的环境还是要做好相应的选择,在场地方面则是需要注意远离整个居民区,还有一些养殖区以及水源的地方,而且还需要注意在生活区的下风处,尤其是在河流的下游,另外还有深埋的深度更是要在三米以上,在深埋完成后还需要做好消毒杀菌的处理,从而避免造成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焚烧的方式完成处理
除了可以通过深埋方式完成处理外,还有就是当前的焚烧方法。焚烧处理的方法,主要是可以进行专门的处理,通过使用专业的焚烧炉来完成焚烧处理,当然这样的方式虽然处理速度上比较慢,但是也能有效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7.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18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鼓励和促进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环境防治责任;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责任主体履行污染环境防治责任。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和知识普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专用分类回收暂存场所,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农用残膜进行回收,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废弃包装物和废弃农用残膜进行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或者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九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环境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适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利用设施。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和支持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禁止将农作物秸秆和竹木草等废弃物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内。
鼓励秸秆资源化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及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等情况,并建立档案。申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并对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和覆土绿化,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矿山周边的地下水、土壤、大气和地表水等环境质量状况和尾矿库坝体的位移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引导公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增加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餐厨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产生的)交由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采取建筑垃圾利用技术措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交由有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家庭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运输、利用和处置。
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规划建设精装房、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定期向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企业开展非工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在企业依照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权限颁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台账并且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台账移交审批经营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收集、利用危险废物的经营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环境规划和产业定位的产业园区。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严格禁止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
严格控制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无转移联单的,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每日将医疗废物统一分类收集暂时贮存,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日。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医疗废物,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时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情况,纳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登记、校验和考核评审指标体系。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实验室应当建立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分类登记制度;设置有明显警示标识的固体废物分类存放设施,禁止随意倾倒液态废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
前款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按照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用评价制度,将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的情况,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核,并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工作方式、内容的监管:
(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申报登记;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等。
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核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详细分析论证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及污染防控等措施,对危险废物利用建设项目还应当提出原料有毒有害成分具体控制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场所、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出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按规定予以查处的;
(三)未编制、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的;
(四)未依法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利用新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或者处置,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转移危险废物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液态废弃物和随意处置实验室动物尸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8. 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设备设施清单
01 科学计算污泥产生量
污泥产生量的多少由污水处理量决定,而污水处理量由每日污水处理量与污水处理厂运行天数共同决定。每日污水处理量可以通过电量验证处理水量、管网服务人口验证处理水量、累计流量验证处理水量等方法计算得出。每日污水处理量确定后,就可以根据产泥比计算出干泥或湿泥产量。
02 重点检查污泥处置方式
当前,污泥处置方式主要有焚烧、焚烧制砖、焚烧制水泥、生物制肥、生物堆肥、蚯蚓生物综合处置、制作环保型混合添加材料和污泥系统调试等。无论采取哪种处置方式,均需要与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签订《一般固废处置合同》进行无害化处置。因此,在监察工作中要查污泥处置合同的编号、期限、签订时间、单位公章、各方权利与义务等。要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转移联单》编号、产生单位、转运时间、承运单位、运输起点和终点、接受单位、污泥数量及处置方式等。要查污泥过磅清单,主要查磅单号、过磅时间、车辆号牌、毛重、皮重、净重等。要查污泥运输车辆进出厂记录,主要查车辆号牌、车辆型号、进厂时间、出门条、出厂时间等。
03 核对污泥处置单位
要对照转移联单到污泥处置单位进行核对,才能了解污泥的真正流向以及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处置。核对污泥运输车辆进入污泥处置场的日期、型号、台次与污水处理厂的车辆出入登记是否一致。核对进入污泥处置场的污泥数量与污水处理厂的出厂数量是否一致。核对污泥处置场收到的污泥处置费用与污水处理厂监管单位下拨的处置费用是否一致。核对进入污泥处置场的污泥数量,经相关工艺处置后的产品数量是否大体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