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水产养殖监测销售方法(湿地生物监测技术)
1. 湿地生物监测技术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法人证书;近2年保护管理经费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六)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七)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2. 湿地监测内容
通常用水生昆虫对湿地水质进行检测,蜻蜓对水质的变化非常敏感,所以常常被用作监测水质。
3. 湿地生态监测
思蒙国家湿地公园是免费的,不收门票!景区内游船收费40元!
思蒙国家湿地公园地处溆浦县西部,涵盖溆水下游河道、银珍水库、河州漫滩和周边部分山地,总面积1018公顷,湿地面积715.8公顷,占70.32%。
公园内自然生态环境优美、动植物种类繁多,湿地资源丰富,有河流、洪泛平原湿地、库塘组成了复合湿地生态系统,沿河山水风光与田园风光交辉相应,丹霞山水、溶洞峡谷、古村驿站等景观资源丰富多彩,园内有种子植物145科、431属、637种,其中属于湿地植物有64科、159属、206种。
同时在公园范围内监测到野生脊椎动物共计26目67科171种,其种数为湖南省已知脊椎动物总数的18.67%,具有很高的生态价值和社会效益。
4. 湿地生物监测技术规范最新
最新环保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5. 湿地监测技术方案
加快制定和修改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国家公园、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排污许可、资源综合利用、空间规划、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增进民生福祉的优先领域。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
一、深刻认识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
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谋划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长远性、开创性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从实践到认识发生了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
同时,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存在许多不足,成为重要的民生之患、民心之痛,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制约,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明显短板。
二、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坚持生态兴则文明兴;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建设美丽中国全民行动;坚持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
要教育广大干部增强四个意识,树立正确政绩观,把生态文明建设重大部署和重要任务落到实处,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人民幸福生活的增长点、成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点、成为展现我国良好形象的发力点。
三、全面加强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强化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总体设计和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指导、推动、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
1.落实党政主体责任。落实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严格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健全环境保护督察机制。
2.强化考核问责;严格责任追究。
四、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1.总体目标。到2020年,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生态环境保护水平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
2.基本原则。坚持保护优化;强化问题导向;突出改革创新;注重依法监管;推进全民共治。
五、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坚持节约优先,加强源头管控,转变发展方式,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清洁化改造,加快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全面节约能源资源,协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1.促进经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和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评,调整优化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
2.推进能源资源全面节约。强化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节约用地和水资源管理制度。
3.引导公众绿色生活。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反对奢侈浪费和不合理消费。
六、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
1.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
2.大力推进散煤治理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3.打好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
4.强化国土绿化和扬尘管控。
5.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
七、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
深入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扎实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坚持污染减排和生态扩容两手发力,加快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源和水生态系统整治,保障饮用水安全,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减少污染严重水体和不达标水体。
1.打好水源地保护攻坚战。
2.打好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攻坚战。
3.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
4.打好渤海综合治理攻坚战。
5.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
八、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
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有效管控农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
1.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加强耕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
2.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处理。
3.强化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九、加快生态保护与修复
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统筹开展全国生态保护与修复,全面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1.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2.坚决查处生态破坏行为。
3.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健全保障举措,增强系统性和完整性,大幅提升治理能力。
1.完善生态环境监管体系;严格生态环境质量管理。
2.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经济政策体系。
3.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治体系。依靠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加快建立绿色生产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加快制定和修改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国家公园、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排污许可、资源综合利用、空间规划、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4.强化生态环境保护能力保障体系。
5.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行动体系。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体系,推进国家及各地生态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建设,培育普及生态文化。
我们要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
6. 湿地生物监测技术规范
遥感手段已经广泛应用于湿地植物的保护和监测。
传统的多光谱遥感数据虽然对于识别差异较大的地物,如识别裸地、水体和植被具有较高精度,但无法满足更高的识别湿地植物物种和群落的需要。
因此,高光谱数据以其光谱分辨率高、波段数目多、数据量庞大等特点,为湿地植物及其群落的细致分类提供了可能。
作为一种新的应用于湿地植物研究的数据类型,本研究从多个角度对北京地区常见湿地植物的高光谱数据进行了分析。
首先,利用高光谱数据连续性特点,采用导数法和连续统去除法对反射率光谱曲线的变化速率、曲率以及吸收光谱特性进行了突出放大和特征研究。
其次,针对高光谱数据波段多、有冗余的特点,采用马氏距离法和主成分分析法进行了光谱降维处理。
最后,利用提取的各种特征参数设计九种情景,采用判别方法构建湿地植物识别模型,并对模型精度进行了比较评价。
研究结果显示,高光谱数据反映了更为丰富的湿地植物对光谱的反射和吸收特征。
除了绿色植物典型的“两峰三谷”光谱曲线特点,运用导数方法和连续统去除方法还可突显出曲线增速极值出现在520nm和710nm周围,典型的“凹形”光谱曲线主要分布在510nm、580nm、690nm和970nm周围,而三个吸收谷中以第二吸收波段(550-730nm)吸收强度最大。
另外,湿地植物光谱还受水体吸收作用的影响较大,特别是在近红外波段(800-1000nm)处,沉水植物的反射率较挺水和浮水植物有明显不同。
马氏距离法和主成分分析法都可以有效进行光谱降维,从不同光谱曲线中提取的特征参数综合用于物种识别模型的精度都较高(90%以上)。
但是,仅利用连续统去除光谱提取的参数比仅利用反射率光谱参数有更好的建模精度,这也说明了水和叶绿素的吸收作用对湿地植物光谱有较大影响。
总之,湿地植物高光谱数据信息的分析和变换为更好地认识湿地植物的光谱特征提供了依据,而湿地植物识别模型的建立可以为未来航空和航天领域进行大尺度湿地制图和湿地监测提供指导。……
7. 湿地生态监测技术规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创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围绕努力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的目标,以筑牢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全面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全面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重点,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中国最美丽省份。
第三条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用途统筹协调管控制度,提高国土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加快健全国土空间规划政策和技术标准体系,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全面建立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和定期评估预警机制。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严格规划管控,形成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
加强生态环境空间管控,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采取分类保护、分区管控的措施,加快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
第五条 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切实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建立森林督查、森林资源年度监测、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3项长效机制,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覆盖全省、分级负责、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常态化森林资源管理机制。
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公开重要水功能区达标状况、跨界断面水质状况、重要饮用水水源水质、重要湖库营养状况与水质等信息。强化河湖长制,加强环境联合监测和区域环境风险防控,完善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严格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加强湿地保护,提高湿地保护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加强湿地资源监测、监管和考核评估。加强各级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能力建设,提升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加强草原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监管,严厉打击破坏草原行为。加大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和治理力度,努力改善草原生态结构。
构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完善自然资源分类标准和调查监测规范,加强各类遥感数据获取与应用,开展自然资源现状、开发利用程度及潜力分析,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第六条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治外来物种入侵,形成生物多样性保护合力。
科学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充分发挥自然保护地在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存自然遗产、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提供优良生态产品和维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加强森林、草原和农业有害生物检疫管理,摸清野生动植物资源底数,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极小种群物种拯救保护。建立健全外来入侵物种、重要有害物种调查监测预警响应机制,开展有害生物防治,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强化野生动植物疫源疫情监控。开展重大工程对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监测。
实行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猎捕(采集)、出售、购买、运输和人工繁育等环节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非法交易、走私、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第七条 加强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系统保护修复,全面提升水生态环境质量。
以六大水系和九大高原湖泊保护修复为重点,坚持“退、减、调、治、管”综合治理,科学划定保护边界,严格约束开发建设活动,切实减少生产生活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的干扰破坏。
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加强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入河排污口整治,基本消除黑臭水体。持续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等污染源的综合防治,紧扣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强化工业企业排放管控,推进钢铁、化工、焦化、有色金属、水泥、玻璃等重点行业节能改造升级和污染治理,持续推进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和清洁能源替代。
第九条 深入推进涉镉等重金属重点行业企业排查整治,强化重点单位监管,督导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全面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动态调整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强化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管控工作。严格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准入管理,依法动态更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有序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第十条 依托云南省丰富的水能、太阳能、风能资源,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加快天然气推广使用。推进大江干流水电项目前期研究与开发建设工作。开工建设一批风力发电、光伏发电项目,抓紧推动“风光水储一体化”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 加强节能、节水管理,鼓励开展节能节水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推进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鼓励企业开展节能改造和技术研发,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征集发布应用案例、推广目录。
加强节水型企业标准、取水定额标准的实施,鼓励企业、单位、小区开展节水对标、水效领跑活动,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增强企业、单位、小区节水能力。推进节水服务企业提供用水审计、节水改造等技术服务。推广节水先进经验,带动用水效率整体提升。
开展灌溉试验研究,定期修订主要作物节水灌溉定额标准,实行农业用水定额管理。加强农业用水效率监管,建设高效节水科技服务体系。加强农业实用节水技术研发与推广。
第十二条 建立共同监管责任机制,严格落实矿业权联勘联审和矿山生态环境综合评估制度,加强矿业权审批事前规划控制、事中联合审查、事后有效监管。建立健全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依法有序做好自然保护地矿业权退出工作。监督矿业权人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推进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推进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加强矿产资源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实施绿色勘查,加快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十三条 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深入推进地级市及州府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重点区域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夯实学校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基础,建立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投放站(点)和与前端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规范发展。
推进园区循环化改造、企业循环式生产,在冶金、化工、石化、建材等行业间实现原料互供、资源共享,建立跨行业的循环经济产业链,推动产业废弃物循环利用。
完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推进全省废钢铁加工、废矿物油综合利用、废旧轮胎综合利用等行业规范发展,推动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推广清洁养殖工艺和实用技术,推进畜禽粪污、秸秆资源化利用。推广地膜减量增效技术,开展废旧地膜回收。发展大水面生态增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推进水产标准化生态健康养殖。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优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测算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和考核奖惩机制,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制度,提高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推进草原生态补偿,探索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健全重点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加强耕地保护补偿,推动重点流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及其他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
第十六条 贯彻落实国家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加强绿色产品认证监督管理。加强塑料污染治理,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推广应用替代产品。贯彻落实饮料纸基复合包装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市场监管,开展过度包装商品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普及生态文明知识,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营造全社会崇尚、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良好氛围。
把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将生态文明内容编入义务教育地方课程系列教材、融入日常教学。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环保科普教育实践学习活动,增强青少年学生生态文明意识。
加大生态文明知识宣传普及力度,在主流媒体重要版面、重要时段开设专题专栏,制作刊播生态文明建设公益广告。广泛开展世界环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
深入贯彻落实《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绿色商场、绿色建筑等创建行动。大力宣传《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试行)》,持续推进爱国卫生“7个专项行动”,引导公民自觉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和改善环境卫生义务,形成绿色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探索开展用能权、排污权交易,积极主动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与发展,鼓励开展水权交易,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
以环境公共服务、重点行业深度治理、工业园区集中治污、区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重金属污染综合治理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等领域为重点,以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为导向,吸引和扩大社会资本投入,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推动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发展绿色金融业务。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力和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明确省以下提供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公共服务的范围和方式,落实州、市、县、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领域支出责任。
落实国家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金融扶持长效机制,推进金融产品创新,引导信贷资金流向生态文明建设重点项目。进一步理顺资金投入机制,规范推广运用PPP模式(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创造有利条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推广绿色信贷,鼓励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发放力度。支持绿色环保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对绿色信贷资产实行证券化。支持设立绿色发展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完善对节能低碳、生态环保项目的担保机制,加大风险补偿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社会参与机制,加快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开展高等院校生态学等有关学科建设,提升人才培养质量,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人才保障。培养和引进生态领域高层次人才,在云南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高层次人才培养支持计划”等人才项目中予以重点支持,培养一批生态文明建设领军人才。在生态领域加强国内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大气污染成因与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和防控、生态修复技术攻关,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安全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噪声污染防治、核辐射安全等方面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加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压实各级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加强能源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环境污染防治、绿色发展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完善省级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垂直管理改革,理顺各级生态环境监测组织架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效率。
强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和损害赔偿司法保障,加大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查处侦办力度。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做好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配合衔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集体和个人的关爱,激励全省上下投身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结合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专项规划实施,将《条例》和本细则确定的任务优先纳入年度工作计划、项目资金计划。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抓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8. 湿地环境监测
没有也不能钓,洋湖湿地公园园区内禁止钓鱼。
湖南洋湖国家湿地公园是以多样化湿地资源为基础,集生态保护、科普宣教、生态旅游、科研监测于一体的特色公园,为了给广大游览者提供一个舒适、安全的娱乐休闲环境,请大家自觉遵守以下须知:
一、维护秩序。讲究文明,注意礼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有关管理规定,服从并协助管理人员行使工作职权。
二、自觉遵守参观游览秩序,按开放时间出入园。
三、树立环保意识,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要践踏草坪,不要摘折花果,不要蹭磨古树、攀爬树木,不准采挖植物和捕捉动物,不要在树上拉绳挂物,禁止在园区吸烟。
四、爱护公共游览设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钉钉,不要在路椅上躺卧。
五、爱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准随地吐痰、大小便或乱扔果皮核、烟头、口香糖残渣等废弃物。禁止在园内捡拾垃圾物品和行乞。
六、为了游人的安全,三轮车、自行车禁止入园;未经批准,机动车一律不得入园。不得携带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入园。禁止使用明火。
七、不准在公园内敲锣打鼓、大音量播放音乐、大声喧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和产生噪音污染。不得堵塞园路和出入口。
八、禁止在园内进行非法经营、迷信活动和低俗不健康行为。
九、严禁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严禁在园内散发、张贴、悬挂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品;不准在园内收费教舞、教功;严禁以任何形式进行赌博和其他非法活动。
十、严禁随意搭建营地,如需露营,请到公园指定区域。
十一、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人人有责,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湿地生物监测技术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首都生态安全,建设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湖泊、库塘、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并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园林绿化、水务、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园林绿化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予以安排。
市和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湿地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区级湿地和一般湿地,并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级湿地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级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级湿地名录由区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区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
(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
(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第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列入名录的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农村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和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开展有关湿地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生态监测,及时分析监测结果,适时调整保护措施;
(四)组织实施湿地保护、恢复等建设工程;
(五)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制止破坏湿地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六条 水务部门在保障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七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有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就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作出重点分析,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拟定、湿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湿地、水资源、野生动植物、生态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十条 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合法权益损失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农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
(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
(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落实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目标和任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协助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向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将处理情况记录在案,供举报人查询。
第三十五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动态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有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专业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专业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专业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及其生态功能,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不符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对湿地造成破坏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前不得开展湿地保护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补建的,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破坏湿地和保护标志的,湿地管理机构、责任单位或者湿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10. 湿地监测技术规程
江苏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85年7月1日[,位于泗洪县东南,洪泽湖西北部,地处南暖温带与北亚热带的过渡地带,包括部分湖面、滩地及溧河洼,湿地类型主要有浅水湖泊湿地、浅滩沼泽湿地、河流湿地等。
江苏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49365公顷,2006年2月11日被国务院批准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苏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原杨毛嘴湿地为中心的天然湿地生态系统、湖滨珍禽鸟类保护区、生态森林公园(休闲度假区)、生物多样化科普区、万亩水产养殖生态示范区和万亩无公害稻蟹立体养殖示范区六大功能区组合而成,以湿地生态系统、大鸨等鸟类、鱼类产卵场及地质剖面为主要保护对象。
2020年12月25日,江苏泗洪洪泽湖湿地景区被评定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