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使用什么方法消毒(养殖场消毒方式都有哪几种)
1. 养殖场消毒方式都有哪几种
喷洒消毒药水消毒,比如聚维酮碘溶液,戊二醛,复合酚等都可以
2. 养殖场场区的消毒方法
1、养犬场应建立严格的消毒制度,场地、犬舍每天都应清扫,每7天要消毒1次,每月应彻底消毒1次,场区地面、犬舍用2-3%火碱消毒。
2、在犬舍入口通道处,应上安紫外线灯,下设消毒池,池中盛1%火碱消毒液,进入犬舍时要停留8-10分钟。
3、食槽、饮水器可用杀菌消毒剂消毒,外地引进种犬可用0.01%的高锰酸钾水让犬饮用,清理胃肠道,减少犬的发病。
4、对种公犬的运动场,可用20%石灰水喷洒地面,然后垫上一层沙子,再用5%漂白粉溶液喷洒地面,经5天后可放种公犬。
5、产仔前母犬的空舍应用福尔马林熏蒸,每立方米空间用福尔马林42克、水12.5毫升、高锰酸钾21克混合加入容器内,关闭门窗,产生气体消毒24小时后,打开门窗,停2天再放入母犬。
6、病犬舍应定期用喷灯火焰消毒,污水集中池以每立方米加入漂白粉10克消毒。
7、粪便可采用生物热发酵方法。距犬场200米外挖几个池,每天清除的粪便倒入池中,倒满后用泥土封好,经过50天可达到消毒目的。
3. 养殖场消毒方式都有哪几种类型
臭氧在水中对细菌、病毒等微生物杀灭率高、速度快,对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质去除彻底而又不产生二次污染,可以达到阻垢、除垢、杀菌除藻、防腐蚀与稳定水质的目的。
由于臭氧比空气重,在空气中呈弥漫性下沉,不易到处漂浮,所以臭氧设备的使用不受畜禽舍的结构模式影响,无论是封闭式或开放式畜禽舍(夏季,随着通风换气频率的增加,同样容易将细菌病毒带入畜禽舍,侵害畜禽。)同样有效。 使用养殖场臭氧发生器生成臭氧水养殖场饮用水消毒,只需要在用水点末端保持0.2mg/L臭氧浓度,就可以彻底杀灭细菌,并清除生物膜。
除此之外,臭氧水还可用于养殖场圈舍的空间喷雾消毒、清洗消毒和人员消毒。
4. 养殖场消毒的种类有
化学消毒灭菌方法有:
1.浸泡法(immersion):将待消毒的物品浸没在消毒溶液中的方法.按不同被消毒物品和消毒液的种类,确定消毒溶液浓度与浸泡时间.浸泡前将被消毒物品洗净擦干,浸没在消毒液内,注意打开物品的轴节或套盖,管腔内注满消毒液.浸泡中途添加物品,需重新计时.器械使用前用无菌生理盐水冲净,避免消毒剂刺激人体组织.
2.擦拭法(rubbing):是用化学消毒液擦拭被污染物体表面或进行皮肤消毒的方法.选用易溶于水、穿透性强、无显著刺激性的消毒剂.
3.喷雾法(nebulization):用喷雾器将化学消毒剂均匀喷洒在空气中和物体表面进行消毒的方法.如墙壁、地面等的消毒.
4.熏蒸法(fumigation):是利用消毒药品所产生的气体进行消毒的方法.如病室的空气消毒.在消毒间或密闭的容器内,也可用熏蒸法对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灭菌.临床常用甲醛和环氧乙烷气体进行熏蒸消毒.
5. 养殖场消毒方式都有哪几种呢
养殖场常用的消毒方法和药物有以下:( 1)消毒方法 ① 物 理 消 毒 包 括 高 温 、干燥、日晒、清洁扫除,如更衣室的紫外灯对工作服照射,垫草置于强光下晾晒等;食盒、饮具、伺养人员的衣服、手套等都可用煮沸的方法消毒;用酒精、汽油喷灯或煤气火焰对笼、小室的消毒,尸体焚烧也属于火焰消毒范畴;清, 扫粪便、洗刷、通风等机械性消毒。 ② 生物消毒法对粪便、污水和其他废物做生物发酵处理。③ 化学消毒法包括髙锰酸钾、甲醛、漂 白粉、来苏尔、氢氧化钠等。( 2 )常用的消毒药物地面消毒以生石灰最佳,持续时间长、效果可靠,场地临时消毒也可使用3 % 〜5 % 的石炭酸,5 % 〜1 0 %的煤酚皂;饮食具消毒选用高锰酸钾,其使用浓度为0 。 1 % ;小室、产箱消毒选用2 % 〜4 % 的氢氧化钠或1 % 〜2 % 的碳酸钠;狐笼消毒选用百毒杀喷雾效果较好。狐场伺养人员及器具消毒选用苯扎溴铵(新洁尔灭),使用浓度为0 。 1 % ;狐外伤感染处理常使用0 。 1 %的苯扎溴铵(新洁尔灭),7 5 %的酒精,2 % 的磺酊;阴道炎和子宫内膜炎冲洗时常使用 0 。 1 %的高锰酸钾,0。05%的苯扎溴铵(新洁尔灭)。
6. 养殖场消毒措施的注意事项
最常见的就是戊二醛、甲醛溶液。优点:醛类具有广谱、高效和速效的消毒作用,其作用机理是通过一种活泼的烷化剂作用于微生物蛋白质中的氨基、羧基、羟基和巯基,从而破坏蛋白质分子,使微生物死亡。
7. 养殖场日常消毒用什么药
不同的消毒剂配制的方法不一样,根据消毒剂使用说明书进行配制。象醛制剂一般按1:2000进行配制。
8. 养殖场消毒流程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
9. 养殖场消毒方法有哪些
1、紫外线消毒:一般设在牛场的大门入口的消毒室,主要对进入牛场的人员,进行消毒。用紫外线照射可起到杀菌作用,进入牛养殖场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紫外线消毒3~5分钟,才能达到消毒效果。
2、喷洒消毒:喷洒消毒主要针对牛场的入口,通道、牛舍周边、地板以及运动场走道等,用生石灰或氢氧化钠进行消毒,可以有效的杀死细菌和病毒,防止这些病菌,对牛的侵袭而发生疾病。
3、溶液消毒:用规定浓度的新洁尔灭、来苏尔等消毒液进行消毒,主要用来洗手、浸泡工作服、水靴等。以达到消毒作用,也可以用高锰酸钾、碘伏等溶液对粘膜进行消毒。